近年来,学生的人身安全和有关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等问题,已经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社会热点问题之一。媒体相继报道了不少在校学生的伤害赔偿案件,其中所反映的学校、家长各方,在预防和处理学生伤害案件中的矛盾与困惑,在教育领惑和社会各界引起了广泛的关注。特别是近几年来在校园事故,甚至在学生离校后,根本不属于学校责任的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中,学生家长往往提出巨额的赔偿要求,有的甚至以不达到目的便上访要胁。而司法机关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从保护弱者或不使事态扩大的角度出发,在判决或处理中,又不适当地加重了学校的责任,甚至以牺牲学校或教师的合法权益为代价来达到息事宁人保和谐的目的。然而,这不仅给学校、给教师造成了不应有的伤害,还会为今后处理类似问题留下后患。 如:某校二年级学生党某,本学期,其家长要求学校为其儿子提供在校开中餐的服务,学校为满足其要求亦为其提供了服务(注:某校不是寄宿制学校)。6月8日放早学时,党某与其他同学一道离校,而不在校吃中餐。当某校负责学生开中餐的老师发现其不在校吃饭时,便去询问了解其去向,当知道其是与同组(自然村)的朱某和林某一起回家时,(过去他也曾有此现象)就不再理会了。谁知,其到了半路不是回家,而是去到离其家离学校有5公里多远的河段游泳,于下午1时许不幸溺水身亡。当天下午,学校借1000元协同其家长处理了死者的后事。事后,党某的父母到某校,到镇中心学校、到市教育局上访,提出要我校赔偿10万元,经教育局领导调解,最后,其硬要某校赔偿四万元。还扬言,如不达目的便去地区级、省级继续上访。 为此某校专门召开了行政会议和教师会议,反复学习了《义务教育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义务教育法》告诉我们,义务教育是国家实行的一种教育基本制度,而且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绝大多数是国家举办的以财政拨款为主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因而,不可能要求或者规定此种学校对在校园内或校外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同时,它是提供义务教育服务的社会组织,与就学学生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法定的义务教育关系,并依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负有保护其人身安全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直接来源于有关教育法规,并没有对学校对学生在校外期间负有保护其人身安全的法定义务的规定。因而,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可能是监护,监护转移、委托或类似的其他关系,学校对学生的责任不属监护责任。我们也向律师作了咨询,认为,对于这起事故,学校并无过错,而是学生本人不听教育,违纪违规造成的,其家长认为早上学生来到学校直至放晚学回家这段时间内,学生的安全都是学校的责任,所以,其提出的高额赔偿要求是无法律依据的。 从这次案例中,笔者认为,学生伤害事故,一重预防,二重处理。在现实生活中,无论是从个人,还是从社会的角度,无论多么完善的损害赔偿制度都难于克服人身伤害所带来的痛苦和损失。严密的预防措施和防范意识,才是学校及家长应当引起充分重视的首要任务。因此,作为学校校长,首先是加强政策法规学习,贯彻落实《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拐保护法》、《中小学校园安全工作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强化学校教师、学生和家长事故防范意识,切实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一旦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教师特别是法人代表要懂得运用法律来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司法机关更要从法律的角度正确界定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并及时妥善处理损害赔偿问题,依法维护学校、教师的合法权益。决不能以牺牲学校、教师的利益为代价来达到所谓的“息事宁人,维护稳定,保持和谐”的目的。这样不仅会给学校及教师带来极大的伤害,也会在社会上造成不良的影响,其影响是不言而喻的。